杜慧源律师亲办案例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一审判处八年有期徒刑
来源:杜慧源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12
浏览量:786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一审判处八年有期徒刑

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 杜慧源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27月,被告人廖某某(另案处理)、韦某、黄某某、韦某某、庞某某五人商议冒充警察到高速公路上抢劫运输货车上的冷冻肉类货物。2012725日,廖某某租用一辆桂×××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准备了警用工具,搭乘韦某等三人后,决定实施“吃货”行动。韦某及廖某某安排庞某某再去租一辆小车并在南梧高速公路上的“三岸”服务区寻找“吃货”目标和“看风”(看是否有执法警察巡查),然后伙同黄某某到南宁接韦某某。当晚,黄某某、韦某某在南梧高速的玲俐互通路口发现了驶往横县方向的桂×××冷冻货车,即通知廖某某及韦某开小轿车过来接应,告知庞某某赶到横县高速入口“看风”。廖某某开小轿车搭乘韦某等四人追赶冷冻货车。在南梧高速公路贵港路段,韦某等三人使用警用停车牌以“警察查车”的名义叫停冷冻货车,廖某某将小轿车开到冷冻货车前拦截,货车被迫拦停。廖某某等四人持警用电棍威胁货车司机张某某、卢某某下车,强行押二司机上小轿车,用手铐铐住二人。随后,廖某某开小轿车,黄某某持电棍将二司机押往横县高速出口附近一路边看守。韦某某开货车与韦某将该货车带到横县城区一个停车场内。韦某与廖某某通过联系他人,将货车上价值人民币315000元的冷冻肉类卸到另一辆“接货”的货车上。事后,廖某某销赃得款15万元,黄某某、韦某、庞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0元,韦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黄某某、韦某某、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黄某某、韦某某、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受庞某某家属委托,本律师担任庞某某一审辩护人。

二、为被告人庞某某辩护的重点问题

(一)被告人庞某某抢劫的货物价值问题;

(二)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冒充警察抢劫的问题;

(三)被告人庞某某是否认定为主犯的问题。

三、辩护意见

本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构成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庞某某抢劫的财产价值及认定其以冒充警察、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有异议,同时,本律师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本律师为庞某某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庞某某抢劫的财产价值问题。

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以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庞某某抢劫物品的价值为315000元,数额不准确。理由如下:

1、《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值依据不客观。

1)未按规定对现物进行估价

《价格鉴定结论书》内没有按常规将被抢物品的照片作为其附件附后,这说明该结论并非按规定对被抢物品的现物进行估价鉴定。

2)依据按受害人陈述进行估价

从公安机关委托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委托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五.(二)第45点来看,上面载明被抢标的的物品种类、购买时间、数量等与受害人的陈述是一致的,而本案中并没有受害人提供的相应票据佐证购物时间及物品价值,这说明公安机关是按受害人的陈述进行委托估价的。

2、《拍卖成交确认书》不能做为本案财物价值的依据。

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标的是依据受害人陈述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上所记载的数量来确定,但是,本案涉案冻品是否经过合法的拍卖程序,除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之外,再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受害人梁某某是否已按拍卖成交价支付了价款,也没有相关的付款凭证,无法得出受害人梁某某的实际损失。本律师注意到,司机卢某某在笔录中提到,货物装货地点是在防城港防城区的乡下,而梁某某的陈述、《货物运输协议书》及防城港公安局的《证明》都说明货物是在防城港港口区某冷库装车,两人所述装车运输地点不同,本律师有理由怀疑,本案涉案物品并非梁某某提供的拍卖确认书中记载的货物,故,《拍卖成交确认书》不能做为本案财物价值的依据。

所以,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价值依据不客观,且没有受害人梁某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的涉案价值为315000元,是不客观、不准确的。

(二)关于被告人庞某某是否冒充警察抢劫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冒充警察抢劫的证据,主要包括:受害人张某某、卢某某的陈述,由于被告人庞某某未在作案现场实施抢劫,其始终不知道其他同案犯冒充警察实施抢劫行为,本案也没有查获到作案时所用的迷彩服、警用停车牌、警用手铐、电棍等物证,在缺乏物证的支持情况下,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庞某某冒充警察抢劫,证据不足。

(三)关于被告人庞某某具有法定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的问题。

被告人庞某某在与他人共同抢劫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本律师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等人都供述本案的犯意是廖某某提起,抢劫所需的费用、作案的手段(冒充警察、警用电棍等)是由廖某某提供,庞某某是在廖某某的指示下才去租车的,租车辆费用也是由廖某某提供。被告人庞某某在本案中的工作只是负责查看高速路上是否有交警查车,在其他同案犯实施抢劫时,庞某某未在现场,其始终处于从属地位,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的,属于从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对于作为从犯的被告人庞某某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本案的被抢财产价值有待进一步查清,被告人庞某某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我国关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原则,恳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庞某某进行定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给其以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四、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庞某某等人冒充警察抢劫,货物价值以被告人供述一致的销赃得款150000元为准。被告人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看风,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辩护难点分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本案中,被告庞某某等人被指控的抢劫行为具有两项加重情节,第一项是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抢劫数额为315000元),第二项是冒充警察抢劫,上述任何一项情节的起刑点都是十年以上。本律师深入研究案件材料,找出对被告人庞某某量刑上可以从轻或减轻的辩护要点,为被告人庞某某提出抢劫的财产价值认定有异议及庞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该意见得到了一审法院的采纳,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当事人及家属均表示很满意。

以上内容由杜慧源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杜慧源律师咨询。
杜慧源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26好评数11
南宁市东葛路24-8号凯丰大厦十五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杜慧源
  • 执业律所:
    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1*********05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西-南宁
  • 地  址:
    南宁市东葛路24-8号凯丰大厦十五楼